当前位置:男科 > 健康生活

国家食药总局召开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

国家食药总局召开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新《食品安全法》,切实保障公众饮食安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根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按照“四个最严”的要求,起草了《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于2015年12月9日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全文公布,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为充分听取行业企业意见,切实做好新条例修订工作,1月8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法制司主办,中国营养保健食品协会承办,召开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座谈会。来自中国营养保健食品协会50家代表企业以及广东、云南、福建等地方行业协会约110人参加。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法制司徐景和司长以及有关负责同志参加会议,介绍了新修订条例的起草背景及整体修订思路,对行业集中关注条例的内容进行了细致解答,并且认真听取了与会代表的意见建议。会上,参会代表均都有备而来,针对行业关注的核心问题,踊跃发言,会议讨论热烈,内容丰富,取得了良好效果。徐司长表示,感谢全社会对食品安全立法工作的关注与支持,欢迎大家积极参与,发挥专业经验,你们的意见建议对立法工作非常重要。

  中国营养保健食品协会高度重视新条例的修订工作,会前,协会组织部分会员代表多次召开电话会议,研究整理并向总局报送了关于新条例的修订意见。下一步,协会将积极配合总局法制司,认真做好新条例征集意见的汇总、梳理及分析工作。

  相关新闻

  新食品安全法的5条 “高压线”

  新食品安全法被称为“史上最严”法规,设立了食品安全“违法红线”,充分体现民众重典治乱的要求。其中,有5条违法高压线食品生产经营者须谨记在心,不能触碰。

  新食品安全法坚持刑事责任优先。对各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如果构成刑事责任的,就及时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处罚力度加大。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禁入;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被吊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5年内不得申请生产经营许可证。

  大幅提高财产处罚数额。无证经营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起点由过去的2000元提高至现在的5万元,食品违法行为最高可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的30倍。

  增加行政拘留和治安管理处罚。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经营病死畜禽、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等严重违法行为增设行政拘留处罚。

  针对罚而不改的“累犯”,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法受到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的,将面临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处罚。

  此外,非法提供场所也要负连带责任。对明知从事无证生产经营或者从事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等违法行为,仍然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其他条件的,最高可处20万元罚款,并承担连带责任。

  彭山开出新《食品安全法》实施以来首张罚单

  四川1月7日,四川在线眉山频道记者从眉山市彭山区食药监部门获悉,1月5日,彭山区开出了新《食品安全法》实施以来的首张罚单,罚款5万元。

  据了解,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新《食品安全法》,从全流程监管到违法处罚,都做出了详细规定,力度非常大,被称为史上最严《食品安全法》。

  彭山区食药监局近日来,对全区5户桶装水生产企业和22户桶装水经营户进行监督抽检,共抽检27个批次,其中1个批次不合格。

  2016年1月5日,根据新《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彭山区食药监局对此次抽检不合格的企业作出了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这也是彭山区在新《食品安全法》实施后开出的首张罚单。

  正视新《食安法》实施中的八大问题

  食药法苑 | 2016-01-09 08:21

  1.正确理解食品安全标准

  从新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可以看出,判定食品安全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而非推荐性标准,是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而非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

  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0年2月22日印发的《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强制性标准分为全文强制形式和条文强制形式。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需要强制时,为全文强制形式;标准中部分技术内容需要强制时,为条文强制形式。

  比如,GB2726-2005《熟肉制品卫生标准》前言部分第一段写明“本标准全文强制”;又如,GB1354-2009《大米》前言部分规定:“本标准第5章表1、表2中的黄粒米、矿物质、色泽、气味为强制性指标。

  5.3.3、7.5、第8章、第9章为强制性条款,其余部分为推荐性条款。”从上述表述可以看出,并非食品安全强制性标准中的所有条款或者指标都要强制执行,其中也有推荐执行的条款或者指标,只有那些需要强制执行的条款或者指标才属于食品安全规范,才能成为判定食品安全的标准。

  某食品抽样检验不合格并非都是食品安全问题。仍以GB1354-2009《大米》为例,在第5章表1、表2中也规定了水分(%)指标,但根据该标准前言部分“表1、表2中的黄粒米、矿物质、色泽、气味为强制性指标,其余部分为推荐性指标”的说明,水分指标不属于强制性指标。那么,如果市场监管部门对某超市销售的大米抽样检验证实水分超标的话,则不能据此定性为食品安全问题,也不能依据《食品安全法》对该行为进行处罚。

  市场监管部门在日常食品安全监管中,对经抽检证实不合格的食品,不仅要审查检验报告以及不合格项目,还要审查据以检验的食品安全标准并对照标准进行项目甑别、定性判断。

  2.正确看待并依法处理食品菌落总数超标问题

  菌落总数超标是食品抽样检验中经常遇到的一个问题。由于对菌落总数指标含义和法律条文理解不同,导致在执法实践中对菌落总数超标的理解以及处理产生分歧。

  菌落总数指标是用来判定食品被细菌污染的程度及卫生状况的指标,但菌落和致病菌有着本质区别,菌落包括致病菌和有益菌,菌落总数超标不一定就是致病菌超标。GB29921- 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致病菌限量》规定食品中致病菌主要有沙门氏菌、单核细胞增生李斯特氏菌、金黄色葡萄球菌、副溶血性弧菌等5种。因此,菌落总数超标既不属于致病性微生物超标,也不属于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超标。

  随着对食品安全认识的深化和分析技术能力的提高,对菌落总数的认识也在渐进变化。目前我国部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对菌落总数作了限量规定,但有的并未规定,还有的原来的标准中有规定但在标准修改时取消了规定,如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就取消了原GB19298-2003《瓶(桶)装饮用水卫生标准》中的菌落总数限量指标。

  又如,GB19295-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面米制品》就取消了原GB19295-2003《速冻预包装面米食品卫生标准》中“生制品”的菌落总数限量指标,这些都是建立在对食品安全风险充分评估基础上得出的科学结论。因此,市场监管部门在日常食品安全监管中无须谈“菌”色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