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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眉山“坏肉”制阿川牌牛肉干 老板受审

四川眉山“坏肉”制阿川牌牛肉干 老板受审

  “坏肉”制阿川牌牛肉干 老板受审

  老板一审被判15年并处罚金500万,省高院昨日二审开庭

  “孩子出生后,我还没见过孩子,请求法官让我看一下孩子。”

  昨日,省高院在审理一起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时,被告人杨某当庭恳请法官。在法官的允许下,杨某见到了一岁孩子的第一面并抱了一下孩子。

  杨某沦为刑案被告人,是因为他在眉山开了一家食品公司,用病死猪牛马肉混入原料中,制作牛肉干,销售金额达900余万元。眉山中院一审判决杨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500万。昨日,省高院二审开庭审理此案。

  病死牲畜肉混合加工成牛肉干

  昨日上午,省高院宣读:2010年11月,杨某在眉山市彭山县青龙镇投资成立彭山永得利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永得利公司),并任该公司法人代表。杨某雇请哥哥陈某、姐夫谢某、继父陈某礼等人为公司工作人员。

  2012年1月起,杨某低价从西昌购进病、死的牛、马、猪肉。陈某、谢某、陈某礼明知杨某购进的为病、死的牛、马、猪肉,仍帮助其生产牛肉制品。其中,陈某、谢某负责在生产车间以一定比例混合新鲜牛肉加工成牛肉制品,由陈某礼负责的包装车间统一包装为“阿川”牌牛肉干后,由杨某进行销售。“大部分销往成都、重庆等地。”杨某说。

  截至案发,杨某购进病、死的牛、马、猪肉共计140余万元,销售“阿川”牌牛肉干金额达900余万元。2014年9月11日,公安人员在生产现场扣押病死畜肉18350公斤、猪肉2697公斤和牛肉制品2159公斤。

  主犯一审被判15年罚500万

  一审时,眉山中院认为,其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当择一重罪,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杨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谢某、陈某礼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最终,眉山中院判决杨某等四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杨某被判15年,罚金500万,其他三人也分别被判处7年至8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判决后,四人均上诉。

  法庭上见了孩子第一面

  昨日上午,省高院开庭审理,控辩双方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进行了指控和辩论。经过3个小时的庭审,法庭决定庭后合议择日宣判。

  “孩子出生后,我还没见过,请求法官让我看一下孩子。”庭后,杨某恳请法官。在法官的允许下,杨某的家人将孩子抱给杨某。杨某抱了一下孩子,爱不释手,最终被法警带离了法庭……

  争议聚焦在两个方面

  一、委托检验机构抽样是否合法,有人认为食品抽样应由具有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进行抽样,没有执法证的检验机构人员抽样不合法;腌卤制品经营户未取得营业执照、许可证等资质,不应对其进行监督抽验。

  二、如何对抽验不合格的腌卤制品进行处罚(由于四川省未出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有人认为应该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抽验不合格的腌卤制品进行处罚,有人则认为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抽验不合格的腌卤制品进行处罚,处罚过重,但不能提出如何进行处罚的建议。

  反思上述案例食药监局对腌卤制品小经营户抽验的合法性及如何依法进行后处理

  案例中对腌卤制品经营户加工、销售的腌卤制品进行监督抽验的合法性

  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对腌卤制品经营户加工、销售的腌卤制品进行监督抽验是对腌卤制品经营户监督管理的有效方式之一。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行抽样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承担食品安全抽样工作。案例中的食药局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承担本次监督抽样工作。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核对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文件。腌卤制品经营户虽未取得营业执照、许可证等资质,但被抽样的腌卤制品经营户均取得有四川特色的《灵活就业辅导证》。

  对在监督抽验中加工、销售的腌卤制品亚硝酸盐超标准限量的经营户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法规的分析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腌卤制品的行为违反的法律、法规有《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由于《标准化法》无具体的罚则)。由于食品的特殊性,对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实施处罚,依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适用法律《食品安全法》优于《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适用主体包括个人、企事业单位,个人、企事业单位违反其相关条款罚则相同。但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适用主体有一定的特殊性:

  1、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2、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3、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按照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腌卤制品经营户并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依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应对其生产销售的腌卤制品进行监督抽样,应依据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进行处罚。既然对其进行了监督抽样,就应认可其合法性(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由于四川省正在加快制定《四川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条例》(未颁布实施),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无处罚依据。但腌卤制品经营户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

  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的规定,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对其可依照两种法律规定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性处罚。

  结合2015年年底抽验不合格后处理案件,因以《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定性的处罚金额应高于以《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定性的处罚金额,综上,笔者认为对腌卤制品经营户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应依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定性处罚。

  处罚金额同不久前四川省出台《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及小摊贩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处罚金额比较接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