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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环节监管下的新修订《食品安全法》思考

餐饮环节监管下的新修订《食品安全法》思考

  新食品安全法已于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现阶段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实施过程中,在餐饮环节食品安全监管方面,依旧存在令人困惑的地方。

  一、餐饮店外卖监管

  《食品安全法》第62条规定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131条: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现阶段餐饮店外卖有两种形式,第一种是第三方机构进行平台订购,物流送货上门。第二种是餐饮店通过电话、微信等形式自行外卖送餐。

  我们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下发的《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二〔2015〕228号)中的第11条和第12条。

  第11条:食品经营者在实体门店经营的同时通过互联网从事食品经营的,除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供具有可现场登陆申请人网站、网页或网店等功能的设施设备,供许可机关审查。

  第12条 无实体门店经营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的食品经营场所,贮存场所视同食品经营场所,并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供具有可现场登陆申请人网站、网页或网店等功能的设施设备,供许可机关审查。

  贮存场所、人员及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等均应当符合本章的通用要求。

  无实体门店经营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不得申请所有食品制售项目以及散装熟食销售。

  食品经营者包含了餐饮服务经营者,那也就意味着,餐饮经营者可以通过互联网经营。第12条第3款说明了无实体门店不可以,那么有实体门店呢?是否可以自行外卖呢?

  请注意09年《食品安全法》第29条与15年《食品安全法》第35条的区别:删除了“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将“食品流通”修订为 “食品销售”。

  从新法及国家局新推出的相关许可审查标准来看,均未显示餐饮服务的详细定义。之前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中提到: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也就是说,餐饮服务必须要提供消费场所。那么外卖,便没有消费场所。

  目前新实施的叫“食品经营许可证”,它存在主体业态之分,在《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中第4条指出:主体业态包括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如申请通过网络经营、内设中央厨房或者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因此,餐饮服务经营者为单独业态,我们是否可以认为,外卖的形式,不应当包含在餐饮服务经营者中。

  但目前网络上风靡的百度外卖、饿了么等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确实是提供了餐饮配送服务。这就会让监管人员对食品经营许可中的餐饮服务经营者的许可及监管产生疑惑:餐饮外卖到底合法不合法?是不是应该对提供外卖的餐饮服务单位在食品经营许可证上打上两个主体业态呢?如果外卖可行,那么集体用餐配送的又该怎么办?

  二、食品贮存

  《食品安全法》第54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132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贮存是需要条件的,对于大多数中小型餐饮店来说,它的经营面积决定了基本不具备独立设置库房的条件。作为贮存食品原材料的各类大小型冰柜,应当是餐饮店存放食品原材的设施设备。那么,此类冰柜基本都是放在餐饮店操作间内的,并无独立库房存放。那么,一旦监管过程中,发现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是应按照经营使用对其进行处罚呢,还是说责令其及时清库改正?

  笔者在随后看到的《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第8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经营和贮存场所。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距离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米以上。

  第27条: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应当选择有给排水条件的地点,应当设置相应的粗加工、切配、烹调、主食制作以及餐用具清洗消毒、备餐等加工操作条件,以及食品库房、更衣室、清洁工具存放场所等。场所内禁止设立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的区域。

  第34条:食品和非食品(不会导致食品污染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工具等物品除外)库房应当分开设置。冷藏、冷冻柜(库)数量和结构应当能使原料、半成品和成品分开存放,有明显区分标识。冷冻(藏)库设有正确指示内部温度的温度计。

  国家局已经很明确的提出了,食品经营者应当有贮存场所,也就是说,经营场所发现的一律视为经营,贮存场所发现的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54条的规定。

  如果中小型餐饮店没有设置库房,不知一律视为经营场所是否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