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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尼亚产品接连抽检不合格 菌落超标近十倍

波尼亚产品接连抽检不合格 菌落超标近十倍

  “波尼亚烤肠”是由山东省肉类协会等单位认定的“食安山东”放心肉类产品品牌,而波尼亚烤肠之外的其他肉制品却让人很难放心。最近,波尼亚食品频频登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的不合格榜单,缘由则是菌落总数和大肠菌群等抽检项目超标近十倍。

  12月10日,东营市东营区食品药品监管局发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通告,对区内保健食品、流通环节熟肉制品等16个品类合计284批次进行了监督抽检,其中,在食品界知名度很高的青岛波尼亚食品有限公司两款肉制品不合格。

  记者在通报中看到,波尼亚被抽检不合格的两款产品为脱骨猪蹄和老汤牛肉,不合格项目为菌落总数超标。其中,上述食品菌落总数标准要求在80000CFU/g以下,而波尼亚生产的脱骨扒蹄菌落总数为660000CFU/g,为标准的八倍以上。老汤牛肉的菌落总数则为810000CFU/g,为标准的十倍以上。

  无独有偶。在不久前的12月初,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10批次食品不合格情况的通告中,依然有波尼亚食品不合格的字样。

  在国家食药监局的通报中,青岛波尼亚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小牛仔香肠检出大肠菌群超标,抽检样品来自于济南家乐福超市。通告结果显示,波尼亚的小牛仔香肠大肠菌群含量为230MPN/100g,国家标准值则要求控制在30MPN/100g以下,波尼亚小牛仔香肠的抽检结果竟然是标准的近10倍。

  据了解,菌落总数测定是用来判定食品被细菌污染的程度及卫生质量,它反映食品在生产过程中是否符合卫生要求,以便对被检样品做出适当的卫生学评价。菌落总数的多少在一定程度上标志着食品卫生质量的优劣。

  而大肠菌群的超标可能更让人恶心。业内人士告诉记者,大肠菌群是指一群好氧及兼性厌氧,在37℃、24h能分解乳糖产酸产气的革兰氏阴性无芽孢杆菌,它主要来源于人畜粪便,通常可作为水体粪便污染的指标菌。

  该人士表示,大肠菌群数的高低,表明了粪便污染的程度,也反映了其对人体健康危害性的大小。粪便内除一般正常细菌外,同时也会有一些肠道致病菌存在,潜伏着致人食物中毒和流行病的威胁。

  资料显示,波尼亚是一家集科研开发、仔猪繁育、养殖宰杀、肉制品加工、食品配餐服务于一体的综合性集团企业,是中国肉类50强企业、山东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年加工低温肉制品近2万吨,销售网络覆盖青岛、济南、上海、香港等国内大中城市。

  作为国内肉类领域的50强企业,波尼亚缘何接连在国家食药监部门的抽检中不合格呢?记者向波尼亚公司市场部了解情况,被告知采访抽检问题需要联系董事办,而董事办工作人员称等领导回来后给记者回复。但截至记者发稿时,并未收到波尼亚公司的回复。

  没有取得食品生产和销售资质,罗某生产“香味村”牌汉堡卖给北京市房山区良乡中学购买后在食堂出售,造成19名学生集体食物中毒。《法制晚报》记者上午获悉,二中院终审判决,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罗某有期徒刑3年,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中间商顾某有期徒刑3年。

  良乡中学食堂主管贺某被判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同时禁止贺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一审判决

  没资质生产出售汉堡致19学生食物中毒

  本案的三个被告人分别是25岁的顾某、38岁的罗某和49岁的贺某,其中贺某是良乡中学食堂负责人。

  房山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28日期间,罗某在没有取得食品生产和销售资质的情况下,租赁北京香味村食品有限公司的场地和生产资质,在大兴区黄村镇周村该公司厂房内生产“香味村”牌汉堡并对外销售。

  顾某在没有取得食品销售资质也未看到产品合格证明的情况下,从罗某处购买“香味村”牌汉堡并向北京市房山区良乡中学销售。

  贺某作为北京市良乡区良乡中学食堂主管人员,未核实食品来源,且未看到产品合格证明的情况下,从顾某处购买“香味村”牌“新奥尔良烤鸡堡”等在该校食堂内出售。

  2013年9月底,该校学生李某等19人食用食堂出售的“香味村”牌汉堡后集体食物中毒,经北京市房山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在李某等19名学生的排泄物中检测出肠炎沙门氏菌,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中学食堂内扣押的“香味村”牌“新奥尔良烤鸡堡”中检测出肠炎沙门氏菌。

  经北京市大兴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罗某生产涉案汉堡使用的肉中,检测出肠炎沙门氏菌,罗某、顾某于2013年9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贺某于2014年5月8日到公安机关自首。

  3人因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获刑

  案件审理过程中,罗某主动交纳了8万元,顾某交纳了5万元,贺某交纳了2.5万元,且已经与部分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

  房山法院认为,罗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顾某、贺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鉴于罗某、顾某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贺某有自首情节,亦可从轻处罚。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酌予从轻处罚。

  房山法院一审判决,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罗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两万元;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顾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5万元,判处贺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1万元。同时禁止贺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一审判决后,顾某不服向二中院提起上诉。顾某称他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法院查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顾某系被抓获归案,不具备主动投案的情形,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成立的要件,原判量刑时充分考虑顾某具有坦白情节,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

  二中院终审裁定驳回顾某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