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旗乳业等奶粉被检出不合格 海南市场未发现
记者18日从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获悉,经查,海南市场上没有发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不合格婴幼儿配方奶粉。
据了解,今年7~9月,国家食药监管总局对婴幼儿配方乳粉开展了国家专项监督抽检,覆盖国内93家在产企业的产品及部分进口产品。本次国家总局共抽检国产样品513批次,检出不合格样品12批次,其中9批次为羊奶粉,抽检进口样品120批次,未检出不合格样品。
据介绍,不合格产品及项目如下:婴儿配方羊乳(奶)粉检出菌落总数、硒、蛋白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钠、铜不符合产品包装标签明示值;幼儿配方羊乳(奶)粉检出维生素C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左旋肉碱不符合企业标准,二十二碳六烯酸不符合产品包装标签明示值。
据省食药监局相关人士介绍,国家食药监总局在本轮抽检中没有抽检海南生产的产品。海南省食药监管局近期对本省市场上销售的婴幼儿配方奶粉进行抽检,目前未发现不合格产品。海南省食药监管局欢迎公众积极参与食品安全监督,如果在市场上发现有害食品请拨打12331投诉举报,一经查实,最高可获50万元奖励。
通告全文如下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12批次婴幼儿配方乳粉不合格的通告(2015年第89号)
2015年7~9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对婴幼儿配方乳粉开展了国家专项监督抽检,覆盖国内93家在产企业的产品及部分进口产品。抽检国产样品513批次,检出不合格样品12批次,其中9批次为羊奶粉。12批次不合格样品中,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存在食品安全风险的样品4批次;不符合企业标准或产品包装标签明示值,但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的样品8批次。抽检进口样品120批次,未检出不合格样品。现通告如下:
一、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产婴幼儿配方乳粉4批次,涉及3家企业,分别为:陕西红旗乳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贝格塔尼金装婴儿配方羊乳粉(1段)、贝格塔尼金装较大婴儿配方羊乳粉(2段)2个批次,分别检出菌落总数、硒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陕西红星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养悦婴儿配方羊奶粉(1段)1个批次,检出蛋白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河南金元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优伯来金装幼儿配方奶粉(3段)1个批次,检出维生素C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二、不符合企业标准或产品包装标签明示值的样品8批次,涉及4家企业,分别为:陕西省的杨凌圣妃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白金幼儿配方羊奶粉(3段)4个批次,分别检出左旋肉碱不符合企业标准;陕西金牛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金贝美多银装婴儿配方羊奶粉(1段)、银装婴儿配方羊奶粉(1段)2个批次,分别检出钠不符合产品包装标签明示值;河北省的旗帜婴儿乳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旗帜较大婴儿配方奶粉(2段)1个批次,检出铜不符合产品包装标签明示值;黑龙江农垦英博华威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金盾幼儿配方奶粉(3段)1个批次,检出二十二碳六烯酸不符合产品包装标签明示值。
三、对上述检出不合格样品的生产企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均在第一时间分别通知陕西、河北、黑龙江、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责令生产企业及时采取停止销售、召回不合格产品等措施,彻查问题原因,全面整改,并对相关企业依法进行调查处理。整改情况请有关省局于12月1日前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并向社会公布。
以案释法
新规下的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
今年10月1日起,新修改的《食品安全法》正式实施。该法第148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 ”即在延续原十倍赔偿的基础上,增加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和赔偿金额的底线。
值得注意的是,消费者应正确认识“十倍”或“三倍”赔偿以及赔偿底线的适用条件,不能将所有的“问题食品”都纳入其中。
营养标识违规 必须十倍赔偿
【案例】刘女士在一家超市购买了10瓶某品牌的奶茶。回家后刘女士发现,该奶茶的产品配料表中虽然标示配料中含有“氢化植物油”成分,但却没有在产品营养成分表内标示 “反式脂肪(酸)”含量,遂以奶茶预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为由,要求超市给予十倍赔偿。超市予以拒绝,理由是奶茶来源合法、质量合格、厂家资质与检测报告齐全,是否标示反式脂肪(酸)含量不属超市过错。
【评析】超市应给予十倍赔偿。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规定:“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 ”本案所涉奶茶明显与之相违。而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第26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第67条指出: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的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超市明知销售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已经实际销售,自然难辞其咎。
使用废止标准 必须十倍赔偿
【案例】郭女士在一家超市购买了两袋大米。大米外包装袋上写明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产品执行标准为NY5115-2008。经上网查找,郭女士发现该标准早在2013年6月26日就已经被废止,且于去年1月1日停止施行,遂要求超市作出十倍赔偿。但超市认为,使用已废止标准属实,但大米质量合格,故不在十倍赔偿之列,且大米并非其所生产,郭女士想要获得赔偿,也只能找大米的生产厂家索要。
【评析】超市应作出十倍赔偿。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即郭女士具有索赔的选择权,超市只能先行担责。
遭遇职业打假 必须十倍赔偿
【案例】赵先生是一名“职业打假”人士。在一家超市,他发现销售的牛奶中有30箱超过180天的保质期,便不动声色地一次性全部购下并在开具小票和发票后,到工商管理部门投诉,并以超市销售过期食品为由索要十倍赔偿。但超市不予理会,认为只过了6天保质期,继续食用并无大碍,且赵先生“知假买假”,纯属 “居心不良”。
【评析】超市必须承担十倍赔偿责任。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第28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该超市所售牛奶尽管只过了6天保质期,但时间长短并不能否定其行为性质,必须承担相应责任。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即知假买假同样可以获赔。
已尽审查义务 无需十倍赔偿
【案例】杨女士在超市购买了3盒保健食品。其外包装载明“含有马鹿胎、马鹿茸、马鹿骨”。经邻居提醒,杨女士获知根据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马鹿胎、马鹿茸、马鹿骨是中药,不能作为普通食品食用。于是,杨女士以超市销售不符合安全的食品为由要求十倍赔偿,遭到拒绝。超市的理由是该食品具有QS质量安全标识,其已尽审查义务,不属于明知不合格而销售,故有权免责。
【评析】超市确无需承担十倍赔偿责任。超市应否负责相应赔偿,必须以其是否明知所销售的保健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前提。而QS质量安全标识,是产品符合食品质量安全的有效凭证。正因为保健食品具有QS质量安全标识,也就意味着尽管有着马鹿胎、马鹿茸、马鹿骨不能作为普通食品食用的规定,但由于超市已经履行食品安全审查义务,并非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而销售,决定了杨女士无权向超市索要十倍赔偿。应当注意的是,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还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不在赔偿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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