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中央电视台《经济与法》播出了这样一个案例.
2005年,在广东中山发生了一起农民工因生活所迫自杀的事件.四川农民工周某(化名)夫妇在广东中山打工,租住了当地农民张某(化名)的一间房屋.张某此房屋盖有多间均是租给外地农民工租住.其中还有一间房屋租给来自湖南的孙某(化名)夫妇及其18岁的女儿三口租住.
周某因生活所迫,起念自杀之心.这晚,他有意将其妻支出买东西.其妻离开后,周某将房门关好,打开液化气罐,使液化气大量泄出.周妻回家后敲门没开,同时闻到液化气味.大声呼叫,惊醒房东张某夫妇和孙某夫妇及其他租户,孙某之女小孙此时也从外下夜班回来.房东张某见敲不开门,液化气味越来越浓,便给当地110和急救中心打报警电话.就在此时,关在屋内的周某突然用打火机点燃弥漫在屋内的液化气,瞬间大火弥漫.这时,意外的事情发生了,房内突然轰地一响,走道内墙倒塌,压着了正在走廊的小孙.而室内寻求自杀的周某除了衣服邮电损害外,没有受到什么伤害.原来液化气罐没有爆炸,仅是点燃了屋内的液化气而发生爆炸.赶来的110警察将周某带走,急救中心将压在倒塌的墙下救出的小孙拖到医院进行抢救.后小孙终因伤势过重在医院死亡.
由于孙某夫妇家庭贫寒,小孙是家中的老大外,还有三个弟妹在其家中.周某也是家庭贫困而寻求自杀,也没有钱赔偿孙某.于是,房东张某夫妇拿出3000元钱资助与孙某夫妇将其女小孙安葬.
事后,孙某夫妇离开这个伤心之地,到另外的地方打工去了.周某也被当地法院以过失杀人罪判有期徒刑三年.看起来此事也就此完结.
几个月后的一天,房东张某突然接到当地法院的传票.原告就是他们曾资助过的孙某夫妇,要求他们赔偿其女小孙死亡的各项损失30万元.其理由一是周某家中有一台货车,而当时他没有开车将其女及时救助送到医院去.理由二是张某出租的房屋有质量问题,以至周某点燃液化气发生爆炸后将墙(内走廊墙系单砖墙)炸塌.
于是,周某因自杀行为造成的多米偌骨牌效应发生了.只是推倒第一块骨牌者推错了方向.
我们来分析一下,周某自杀行为引出的法律关系有哪几种?此案的诉讼主体有哪些人?我以为有:①由于周某的自杀行为造成小孙死亡,属于当地法院判决的过失杀人罪;②由于周某的自杀行为引起爆炸,造成张某家的房屋墙面倒塌和门窗损坏,属于刑法第275条规定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当然,如果数额不大和情节较轻,周某只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诉讼主体就应该是孙某夫妇诉周某因其自杀行为造成小孙意外死亡而应该的民事赔偿诉讼和张某诉周某故意毁坏其房屋的民事赔偿诉讼.
孙某夫妇诉房东张某出现诉讼主体错误.其一张某不是特定的救助义务人,他不应该作为特定义务人承担由于周某自杀行为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况且张某在爆炸之前已经打电话报警和急救中心电话;其二张某出租房屋的墙体倒塌是周某自杀行为引起爆炸而引起的墙体倒塌,不是房屋本身质量出现问题而引起的房屋倒塌,因此,孙某其女小孙的死亡与张某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该承担由于周某自杀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
庭审法院最后以原告孙某夫妇没有证据证明由于周某自杀行为引起爆炸而造成的墙体倒塌是被告张某出租的房屋质量出现问题,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记者事后分别问到原告孙某夫妇和其代理人.为什么不将因自杀行为造成意外事故的周某作为被告.原告和代理人都异口同声地答复是周某没有钱,告了也没有用.
是谁推倒了这起案件的第一张骨牌?从表象看是原告孙某夫妇,而我以为是他们的代理人.孙某夫妇作为一个欠缺法律知识的农村农民,其女儿就这样死了,要求赔偿是应该的.从简单的常识来看,他们也应该知道该告谁,但他们的代理人也应该知道告谁.为什么会出现告错了对象呢?作为该案的代理人应该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我不知道他是否收取代理费,不敢妄谈.但本应该胜诉的官司却败诉了.我不知道该代理人是否应该反思自己的行为.仅仅说该成为被告的周某无钱而将有钱的他人作为被告使原告败诉,是说不过去的.
如果代理人考虑原告胜诉的话,将周某和张某列为共同被告,也无可厚非,也能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至于周某现在无钱赔偿,以后呢?周某还是可以支付一定数额赔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