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老年人保护条例

大连市老年人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城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居住、进入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老年人对社会发展作过贡献,并继续对社会进步发挥作用,应得到全社会的尊敬。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国家、社会、公民的共同责任,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对老年人的保护,实行国家、社会、家庭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及社会组织应积极发展老年事业,逐步建立健全社会养老保障制度。

  第五条禁止侵犯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人,在实行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的同时,依照本条例视情节给予处罚。

  第六条老年人应学习法律、遵守法律、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老年人的经济保障
  
  第七条实行国家、集体、家庭相结合的供养形式,保障老年人的经济生活,并按照有利生产、保障生活的原则,逐步建立和完善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险制度。

  第八条对企业职工退休费用实行社会统筹,完善退休养老保险制度。

  国营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应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对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和生活补贴要按时发放,不得拖欠。

  第九条国营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实行租赁或承包经营时,应在租赁、承包合同(协议)中,对本企业退休职工的退休金、生活补贴作出明确规定,保证按时发放。

  第十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中方从业人员和私营企业、个体经营、合伙经营企业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建立村民养老保障制度。

  经济条件好的村民委员会应逐步建立村民合作养老保险制度。

  第十二条对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孤老人,城镇的由民政及有关部门给予定期救济,或由市、县(市)、区、街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集中供养;农村的由村民委员会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制度,或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生活费用,集中在乡镇敬老院供养。

  第十三条对烈属、复员军人、残疾人中的孤老人和高龄老年人中的孤老人的救济,应优于其他孤老人。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鼓励支持老年人尽其所能为社会服务,并保障其合法的经济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