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首例“以房养老”案落槌老人权益获保障
3年前,一位年逾八旬的老人为了改善晚年生活,决定将栖身的房屋卖出去,用所得的房款作为租金继续租住。没想到购房者在拿到产权证后,将老人一纸诉状告进法院,要求老人搬出。
八旬老人“以房养老”
訾老先生今年83岁,独自居住在上海市田林新村。由于年事已高,日常生活不能自理,便请了一名钟点工照顾生活。3年前,老人决定将自己居住的房子出售再租赁,用所得房款支付房租。经过协商,老人最终决定将房子卖给钟点工的丈夫杭先生。
2005年5月16日,訾老先生和杭先生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房产转让价款为23万元。事实上,这个房价在当时低于市场价格。在合同签订的当天,双方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权利人变更为杭先生。
买房人亮出“搬家令”
訾老先生做梦也没想到的是,今年2月28日,他收到法院的传票——杭先生将他告至法院,要求交付房屋,并支付逾期违约金。
“不搬!”老人收到诉状很气愤。原来,双方在签订合同前,曾达成口头协议:老人在房屋出售之后仍居住在这套房子里,每月支付租金给杭先生。双方还就此在违约条款中作了约定——“按每月1500元(房租),从房款中扣”。在合同中,双方在附随条件中加以说明。
“我是一名孤老,这是我唯一的住房。当时我签合同,就是想手头有些钱,改善一下生活。”訾老先生气愤地说。
法院判决维护老人权益
法院认为,该买卖合同的实质是:双方充分考虑到訾老先生业已老迈又急需改善生活状况,因此双方合意有条件地允许出售方卖房而不迁出、购买方买房而不入住的养老情形的存在。据此法院作出判决:杭先生要求訾老先生交付涉案房屋并交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判决后,主审法官说,本案中,即便这起房屋买卖没有附随条件,买受人也应该知道,老人只有唯一的一套房屋,法院不可能对老人采取强制性措施,让老人迁出该套房屋。法官认为,像本案这种“以房养老”方式在社会上有一定的市场需求,对于这种需求,有关部门应该采取社会管理的模式,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保障,避免出现类似纠纷,避免老人权益遭受侵害。
八旬老人“以房养老”
訾老先生今年83岁,独自居住在上海市田林新村。由于年事已高,日常生活不能自理,便请了一名钟点工照顾生活。3年前,老人决定将自己居住的房子出售再租赁,用所得房款支付房租。经过协商,老人最终决定将房子卖给钟点工的丈夫杭先生。
2005年5月16日,訾老先生和杭先生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房产转让价款为23万元。事实上,这个房价在当时低于市场价格。在合同签订的当天,双方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权利人变更为杭先生。
买房人亮出“搬家令”
訾老先生做梦也没想到的是,今年2月28日,他收到法院的传票——杭先生将他告至法院,要求交付房屋,并支付逾期违约金。
“不搬!”老人收到诉状很气愤。原来,双方在签订合同前,曾达成口头协议:老人在房屋出售之后仍居住在这套房子里,每月支付租金给杭先生。双方还就此在违约条款中作了约定——“按每月1500元(房租),从房款中扣”。在合同中,双方在附随条件中加以说明。
“我是一名孤老,这是我唯一的住房。当时我签合同,就是想手头有些钱,改善一下生活。”訾老先生气愤地说。
法院判决维护老人权益
法院认为,该买卖合同的实质是:双方充分考虑到訾老先生业已老迈又急需改善生活状况,因此双方合意有条件地允许出售方卖房而不迁出、购买方买房而不入住的养老情形的存在。据此法院作出判决:杭先生要求訾老先生交付涉案房屋并交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判决后,主审法官说,本案中,即便这起房屋买卖没有附随条件,买受人也应该知道,老人只有唯一的一套房屋,法院不可能对老人采取强制性措施,让老人迁出该套房屋。法官认为,像本案这种“以房养老”方式在社会上有一定的市场需求,对于这种需求,有关部门应该采取社会管理的模式,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保障,避免出现类似纠纷,避免老人权益遭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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